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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震保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保险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3 11:54:13 文章录入:suyang 责任编辑:suyang

日本乃地震多发国家,故作为巨灾保险之一的地震保险在日本较为发达。日本地震保险制度是通过一系列法令逐步确立起来的。

  日本的地震保险由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政府三方来分担

  1963年,日本新泻地区爆发了7.5级地震,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此后日本政府和民众对地震风险非常重视。
 
 
 

  1966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初步建立了日本地震保险体制,即建立了以资助受灾灾民安定生活为目的,政府的再保险为前提的高公共性的灾害保险,由政府对商业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的一部分进行再保险。其中,《地震保险法》将可保的对象限定于居住的住房、生活用品,但价值超过30万日元的贵重物品不在承保范围之内,贵重物品的损害可以通过选择其他种类的商业保险和其他风险规避方式来加以分担。为鼓励居民投保地震险,后来日本又颁布《地震保险相关法律》等法令。

  在日本的地震保险法律制度中,地震保险分为企业财产地震保险和家庭财产地震保险两种,其中企业财产地震保险仅由保险公司提供;而家庭财产地震保险则由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参与,其具体的实施过程采用超额再保险方式。

  具体做法是:初级巨灾损失(750亿日元以下)100%由参与该保险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中级巨灾损失(750亿~10774亿日元)由参与该机制的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承担50%,政府承担50%;高级巨灾损失(10774亿~41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被保险人承担5%;如果单个地震造成的损失超过了规定的总限额,地震保险可以按照总限额与实际应付赔款总额之比进行比例赔付。此外,为了进一步分散地震风险,日本积极发挥资本市场的作用,即通过推行地震保险证券化将地震风险从保险市场积极向资本市场转移。比如说,1997年以后,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东京迪斯尼乐园等企业发行了数十亿美元的地震保险证券。

  另外,在地震保险的风险移转上,日本采取一种由政府和民间再保险公司共同分担的“二级再保险模式”(即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全额投保,这叫“A特别签约”,日本再保险公司又将部分再保险向日本政府和各保险公司购买再再保险,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的再再保险叫“B特别签约”,向政府购买的再再保险叫“C特别签约”。由此看来,这种由“A特别签约”和“B特别签约”或“C特别签约”组成的双重再保险即构成了“二级再保险模式”。) 这样,一个风险巨大的地震保险最终由各保险公司、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和日本政府三方来分担。

  日本地震保险走俏

  由于国家层面的重视,日本的地震保险销售也逐年攀升。

  2004年3月,日本大约有855万人购买了地震保险,占购买保险人群的17.2%。而据最新数据显示,自2004年10月,日本新?发生地震以来,日本民众购买地震保险的人数急速上升,大部分非寿险公司该项保险产品保费收入保持双倍增长。

  截至2005年2月,日本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在此期间的销售成绩也十分喜人,公司售出34.5万份地震保险,增长25.4%。此外,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地震保险的销售量也比去年同期增长14.6%,至47.5万份。

  与此同时,日本三大财产保险商在地震保险销售上均表现出强劲增速。日本财产保险公司购买地震保险的保户增至39.2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24%。值得一提的是,其中近一半的保户是在购买了住宅火灾保险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一份地震保险。日本财产保险公司发言人指出,自今年1月以来,仅这部分保户就增加了48.8%。

  另一方面,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拓展地震保险销售市场,将原先提供的住房火灾保险进行更新、补充,在火灾保险的保单中增加基本地震保险的承保范围,弥补长期火灾保险没有地震保障的缺陷,推出兼具火灾及地震双重保障的产品。

  日本的地震保险

  对我国有三个启示

  从邻国的制度建设,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第一,地震保险首先需要法律支持。

  在地震保险制度的构建中,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缺位,并且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居首位,这是为什么呢?因为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可预见的透明性规则,其本身的稳定性、延续性、严肃性、约束力和强制力,使地震保险制度的运行能够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和维护。一旦首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地震保险的运行模式、投保方式、承保范围、地震保险基金等内容,由此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地震保险法律制度,那么地震保险制度的实施也就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同时地震保险制度的运行也进行了有效规范。

  这样,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涉及到地震保险的投保、承保、赔付等相关问题时,自然就不会遇到适用法律的困难,形成“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纵观日本地震保险制度的经验,其首先是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对地震保险制度的运行、地震保险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定,从而保证了地震保险的顺利实施。这是颇值得我国予以借鉴的地方。

  第二,地震保险宜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合作经营。

  地震风险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虽然损失发生的频率较低,但所造成的损失概率无法确定,且损失波动幅度非常巨大,再加上波及地区的集中性,这就使得地震保险呈现出“三高”的特征,即:高风险、高损失、高赔付。

  由此,在我国现有保险市场条件和保险经营水平下,地震保险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运作很不现实,事实上商业保险公司也不愿意单独提供地震保险服务。此外,基于地震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以及国家财政的有限,再加上当前我国政府主导型巨灾风险管理模式的种种弊端的逐步显露等原因,我国地震保险制度宜采取由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合作经营的运作模式。具体说来,地震保险由个人投保,商业性保险公司遵循市场化原则特许经营,政府并不直接参与,而是以最终再保险人的身份(政府组建国有地震再保险公司作为最终再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超额赔付保证;同时政府对投保人和经营地震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专项补贴、税收优惠等各项政策支持。

  第三,地震保险的风险转移机制应当多样化。

  风险控制是地震保险管理的核心问题。在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设计中,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地震风险,应当积极探求多渠道的风险转移机制,比如设置一定比例的地震保险免赔率或规定具体的最低免赔额,以防止道德风险和激励投保人积极防灾抑损;对所有地震保险实行再保险,并且再保险的比例要高于一般保险;同时规定经营地震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可在同业之间进行再保险,但政府组建的国有再保险公司作为最终再保险人;由政府牵头和有关部门来参与建立地震保险基金,然后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为国家承担管理职能,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推行地震保险证券化,即通过创设地震保险期货、地震保险期权、地震保险债券等地震保险金融产品来实现地震风险由保险市场向资本市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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